2、诉讼外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诉讼外的自认不能确认其有效性,因而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但是,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的其他场合承认的,在诉讼中能否撤回承认?笔者认为,比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如果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有效场合的承认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事实的认可,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应当比照《证据规则》第六规定允许撤回原来的承认,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 除此情况外,则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其反悔、撤回无效,在派出所、司法所、民调组织等有效场合承认的事实应予认定。
四、禁止反言规则例外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对不利于己方的事实和证据承认和认可后,不得出尔反尔,随意撤回承认和认可。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撤销自认,撤销认可,可以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首先,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将其列为自认规则之外,即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无需举证。因此,此类案件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其次,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撤回承认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其撤回应视为有效。这是因为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同意其撤回承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撤回自认。其三,案件审理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出于发现真实的需要,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以及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五、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1、拟制自认能否撤回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情形,视为其自认的认证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形,一方当事人陈述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由于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依照《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对这样的情形,当事人还能否否认该事实?能否主张相反的事实?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审判人员向其阐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行为将依法视为自认并将由其承担自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张相反的事实无效。
2、代理人的自认能否撤回
《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因此,一般情况下代理人的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表示的,该代理人的自认同样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此种请求的,则应当允许撤回承认和主张相反的事实。
3、自认事实与法院查证或者其他证据不符的,该自认能否撤回
在诉讼中也有这样的情况,一方提出对他方不利的事实他方承认,但法院查证的其他事实或其他证据与该事实不符。比如某案甲被乙打伤,但由于天黑没看清楚是乙,误以为是乙的亲属丙将其致伤,向法院起诉丙要求赔偿。诉讼中丙承认是自己将甲打伤,但法院的调查材料和甲举出的证人向法院作证的证言材料均证明是乙将甲打伤。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丙因为惧怕巨额赔偿而向法院申明自己没打,也不知道是谁将甲打伤。该撤回自认是否有效?笔者认为,诉讼的最终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事实。如果按照必要的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材料确实能够否认自认事实的,应该允许撤回承认并确认撤回的效力。但在获得证据材料前,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法院不必主动查证。
4、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妥协而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能否撤回
《证据规则》第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此种情形不属于自认的范畴,因而不能适用禁止反言规则,该项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应允许撤回。
文章来源:《临床肿瘤学杂志》 网址: http://www.lczlxzz.cn/zonghexinwen/2022/1213/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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